 
 
                
          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地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及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农业转移人口等住房困难群体。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进程,因地制宜,适当放宽住房、财产和收入等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公租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积极稳妥拓宽住房保障覆盖面。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租房实物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保障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80平方米。
第十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申请家庭支付能力和人口数量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级分类确定并定期调整,适当提高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含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户补贴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租赁补贴发放额度按照租赁补贴面积和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全面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一件事”,实现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租后管理等业务信息化、电子化,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由一名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每个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者为外来务工人员并在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的。
(三)收入、财产符合本地规定标准。
(四)上述条件家庭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具体申请条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情况,提交公租房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优先保障对象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应实行“两级审核、两榜公示”制度。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核并一榜公示,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二次核查并二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由公房产权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正在实施保障和轮候的对象进行资格复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及时进行清退或取消轮候资格。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每年12月根据空置房源和申请家庭情况,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市、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本级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申请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轮候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轮候期内,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房屋租赁相关资料的,可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实际情况等,分类实施保障。
(一)对符合本地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实现应保尽保;
(二)对符合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中有优抚对象、伤病残退休军人、消防救援人员、重度残疾人、城市见义勇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成年孤儿等家庭成员的优先分配;
(三)对其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年度计划进行轮候配租;
对符合本地住房保障条件多子女家庭和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分配出租和运营管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供应对象范围、摇号时间、摇号规则、始租日期、租金标准、租赁管理、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如果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复核,复核通过的家庭纳入摇号名单。
(三)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在确定参加摇号家庭范围后,结合分配住房套型,公开摇号,直接确定家庭所对应的房号。摇号分先后顺序,按照第十九条规定中的第(一)款、第(二)款申请家庭的顺序依次公开摇号,剩余房源向其它家庭公开摇号。
中签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该房源列入下一次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房源。
(四)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可以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应在市县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者社会单位公布。
(五)申请人选房确认后,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三年通过摇号均未能入选的轮候家庭,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安排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其租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的职工家庭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单位组织实施。
(一)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二)社会单位应将本单位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的职工家庭名单,在本单位和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三)社会单位组织公开摇号或者抽签后,中签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市、县统一制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配租房屋和家庭信息经单位确认后,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经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闭管理的单位外,社会单位配租后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在选房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剩余房源情况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二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原则上为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廉租住房租金相当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
社会单位配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庭的,租金标准可低于市、县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同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享受相应额度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成员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等情况录入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因身体、年龄、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申请调整配租房屋的,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提出调整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套型匹配的空置房屋,产权单位根据调整意见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住房。项目中没有套型匹配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建立承租家庭调房需求库。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家庭主申请人死亡的,经复核,承租家庭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承租家庭新的主申请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即将期满的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原申请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续租,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腾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承租家庭原申请所在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备。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出售、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动态监测,每年至少达到在保户数(实物保障和租赁补贴)30%以上。每半年开展一次入户巡查工作,对每套房源的实际承租情况和安全状况进行精准巡查和常态管理,实现入户巡查全覆盖。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拒不退回人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以上行为,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失信行为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住房保障失信行为动态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承租家庭保障资格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期满承租人有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在服务大厅和门户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强化分配入住,避免空置。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不力的市、县(市、区)加强督促指导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履职不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地产经济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办法或者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建保〔20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