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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取水权转让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法律依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描述: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 |||||
| 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洪泛区、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法人、其他组织 | 
| 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损害河道工程的作业活动许可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法人、其他组织 | 
| 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许可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法人 | 
| 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许可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大中型水库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审批 | 1、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 法人、其他组织 | 
| 2、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描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
| 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个人、法人 | 
| 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依据描述: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 |||||
| 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 个人、法人 | 
|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描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 3、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 1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法人 | 
| 1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权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法律依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依据描述: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 |||||
| 3、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 |||||
| 1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入河排污口审核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法人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 |||||
| 3.《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
| 1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河道采砂许可(鄱阳湖)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法人、其他组织 | 
| 2、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1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县内)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参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
|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
|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
| 、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县内)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依据描述: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 个人、法人 | 
| 1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内) | 1、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172项)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 1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及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许可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 法人 | 
| 2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许可(县内) | 1、法律依据: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通知》第二十二项。 依据描述: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 法人 | 
| 2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损害河道工程的作业活动许可(县内) | 1、法律依据: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通知》第二十一项。 依据描述: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个人、法人 | 
| 2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2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个人、法人 | 
| 2、《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 |||||
| 2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2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2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 ( 二) 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三)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个人、法人 | 
| 2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2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2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3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依据描述: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 | 
| 3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违规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法人 | 
| 3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 | 个人、法人 |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 3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3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法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 3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个人 | |
| 3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法人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3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3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4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法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
| 4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4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4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4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个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 |||||
| 4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 4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4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依据描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 | 
| 5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依据描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 | 
| 5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第186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5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 | 
| 5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 | 
| 5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 5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 5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个人 | 
|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5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个人 |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5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个人 |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5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 6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6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依据描述:《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 6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 | 
| 6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植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或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个人 |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 |||||
| 6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 个人 | 
| 6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 个人 | 
| 6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第195号修订) 依据描述:《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补交资源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 个人 |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
| 6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违规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 依据描述:《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 | 
| 6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个人 | 
| 7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 个人、法人 | 
| 7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 | 
| 7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个人 | 
| 7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 | 
| 7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的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依据描述:《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 | 
| 7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委托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个人 | 
| 76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个人 |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
| 77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个人 |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
| 78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个人 | 
| 79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 个人 | 
| 80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个人 | 
| 81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依据描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个人 |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 82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个人、法人 | 
| 83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个人 | 
| 84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1、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依据描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个人、法人 | 
| 85 | 德安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描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