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四、监督方式及电话
监督方式:可通过拨打电话、发送邮件等方式进行。
电话:07961-4362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