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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1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依据描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2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依据描述: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3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4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5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6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节能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 依据描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7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依据描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 依据描述:“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法人 | 
| 8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依据描述: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 9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二十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处罚灰、煤矸石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依据描述: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人 | 
| 10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依据描述: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 法人 | 
| 11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生产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依据描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依据描述: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法人 | 
| 12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范围或期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依据描述: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3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描述: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 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是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办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 法人 | 
| 14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将获得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无效、失效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描述: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5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管道企业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描述: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法人 | 
| 16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17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等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依据描述: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 法人 | 
| 18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依据描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19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20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盗窃电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依据描述: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法律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依据描述: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供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21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依据描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法人 | 
| 22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23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法人 | 
| 24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依据描述: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依据描述: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依据: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依据描述: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依法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 法人 | 
| 25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行业危机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法人 | 
| 26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依据描述:“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 27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依据描述:“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 法人 | 
| 28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依据描述:“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 法人 | 
| 29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依据:价格监测规定  依据描述:1.《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2.《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 个人 | 
| 30 | 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经营者拒绝按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并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法律依据:《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依据描述:《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与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