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财政局行政许可目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决定类别 | 设定依据 | 受理 | 办理结果 |
| 1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德安县财政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2、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4、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长期有效。 |
|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
|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发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