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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行政职权类别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1 | 德安县城管局 | 户外广告 设置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3、《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 | 德安县城管局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 | 德安县城管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路过城市桥梁)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 | 德安县城管局 |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 | 德安县城管局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 | 德安县城管局 |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9 | 德安县城管局 | 从楼内车内向外掷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0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1 | 德安县城管局 |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2 | 德安县城管局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3 | 德安县城管局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4 | 德安县城管局 | 临街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或护栏(网)、不封闭作业及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九府厅发﹝2010﹞91号文):(七)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5 | 德安县城管局 |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6 | 德安县城管局 | 户外广告、标牌、灯箱、霓虹灯、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外型不美观或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7 | 德安县城管局 |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罚款20元至100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8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19 | 德安县城管局 | 市区内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0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1 | 德安县城管局 |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2 | 德安县城管局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3 | 德安县城管局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4 | 德安县城管局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36号令发布,63号令修正)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5 | 德安县城管局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6 | 德安县城管局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7 | 德安县城管局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8 | 德安县城管局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29 | 德安县城管局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0 | 德安县城管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1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2 | 德安县城管局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3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4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5 | 德安县城管局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6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7 | 德安县城管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8 | 德安县城管局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39 | 德安县城管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0 | 德安县城管局 | 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及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号令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1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号令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2 | 德安县城管局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或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号令修正)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3 | 德安县城管局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号令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4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住建部9号令修改)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5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6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7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发﹝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8 | 德安县城管局 | 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49 | 德安县城管局 |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0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1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588号令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2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588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3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588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4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588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5 | 德安县城管局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588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6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7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发布)第二十八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8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59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0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1 | 德安县城管局 | 场外(店外)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5、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2 | 德安县城管局 | 测字、算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1983年2月5日公布)第二十四条: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3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批准,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638号令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4 | 德安县城管局 |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公布)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58号令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德编﹝2011﹞22号文):(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5 | 德安县城管局 | 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6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7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8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69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0 | 德安县城管局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1 | 德安县城管局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2 | 德安县城管局 |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3 | 德安县城管局 |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4 | 德安县城管局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5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6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7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拉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8 | 德安县城管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处罚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79 | 德安县城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0 | 德安县城管局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1 | 德安县城管局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2 | 德安县城管局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污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3 | 德安县城管局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4 | 德安县城管局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擅自拆除、改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5 | 德安县城管局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86 | 德安县城管局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