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 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 文件编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 000014349/2023-01646 | 
吴山镇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一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已获取的,一般不需要加工、分析(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未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或书面授权委托书的,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的方式及收到申请的日期为:
现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面提交申请表,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邮寄申请。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网上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答复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4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缺少有效的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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