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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为华侨。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二、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1.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2.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3.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为德安。
问: 侨眷身份认定
答: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1.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2.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1款;
3.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为德安。
问: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核发
答: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23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2、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3、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4、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5、国家规定的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6、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问: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答: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认定办法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问: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申请
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四)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问: 变更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
答:1.《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宗教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一式3份;
3.主要教职人员备案表一式3份;
4.牒戒复印件一式3份;
5.身份证复印件一式3份;
6.辞职报告一式3份;
7.教职证复印件一式3份。
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式3份;
9.离任财务审核情况说明;
10.变更场所负责人的报告。
问: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答: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婚姻变化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收养证;(4)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6)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由本人书面提交的《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收养证;(4)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6)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